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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一批原料。2010年1月27日,被告收货并结算,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开具发票进行结算,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肖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款为110000元,也证明了肖某当时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被告尚余8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陈某某经彭某的授权到肖某处领取了20000元货款。

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肖某认为该收条证明已付货款30000元,由何某付30000万,余款另付。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材料2中陈某某自称受彭某的委托与事实不符,陈某某收取的20000元与彭某无关。本院认为,陈某某自称经原告授权,而原告彭某否认授权陈某某向被告收取货款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彭某授权陈某某的证据,陈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向陈某某付款也不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向陈某某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彭某向被告肖某出卖一批焦粉、焦米。被告肖某收货后,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彭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彭某送来焦粉240吨、焦米26.73吨,经双方商议,此笔业务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我方已支付彭某货款30000元,另委托何某支付货款30000元(注:详见何某借条),余款待双方商议后另行支付”。落款为“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某”。之后原告向被告肖某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既不是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也从未向原告出示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确认支付货款的收条也没有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事后株洲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追认,原告彭某一直均是与肖某个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买受人为被告肖某。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提出所欠货款其中有30000元应由何某代为支付。因被告肖某在收条中注明的是委托何某支付,现被告肖某不能证明何某已完成委托事项。故付款责任仍应由被告肖某承担;另,债务的转让应当由债权人同意,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不能认定为原告同意被告转移债务。故对被告肖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已向被告肖某交付货物,被告肖某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货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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