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曾用名谭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湘潭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负责人邢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郑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22时,郑某驾驶临牌桂××××小轿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96KM+750处,遇谭某由东往西越过中心绿化带步行横过道路,桂××××小轿车左前角碰撞谭某,造成行人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郑某、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伤后住院治疗100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伤情属于某伤,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经核实,桂××××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仅支付了68000元赔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余款共计137855.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
被告郑某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裁定;由于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郑某的身份证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株洲市某医院的病历和证明书以及株洲市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谭某的伤情及在某医院和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
3.谭某的医疗费,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
4.轮椅和拐杖的发票,拟证明谭某残疾器具损失;
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6.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谭某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7.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是桂××××小轿车的承保公司;
8.临时某照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肇事车辆就是临牌桂××××小轿车;
9.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王某某的证明及株洲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至2010年2月一直租住在株洲市X村某栋某号。原告一直在株洲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出租人王某某的证明上有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盖章确认;
10.某派出所的证明及某中学的证明,拟证明谭某的女儿谭某月收入为2594元,谭某住院期间是由谭某护某;
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为1300元。
被告郑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6、7、9、11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共计11187.34元没有异议,但是对某大药房的发票1718.6元有异议,因为当时某告正在住院,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费用既不是原告在住院单位购买的药品,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及相关证明,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相关,对原告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1718.6元,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系其女儿护某。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谭某护某谭某的相关证据,被告郑某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材料尚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22时,郑某驾驶临牌桂××××小轿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96KM+750处,遇谭某由东往西越过中心绿化带步行横过道路,桂××××小轿车左前角碰撞谭某,造成行人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责任认定应由原告谭某和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伤后被送至株洲市某医院住院治疗66天。因骨折延期愈合,活动困难,谭某于7月6日再到株洲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4天,症状缓解,给予出院治疗。骨科意见:下次取内固定费用为16000元(四处)。骨折近二某未愈,后期治疗费用估计为5000元左右。谭某伤情经湖南省株洲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伤后休息治疗9个月。现已22个月,目前仍未愈合,双下肢内固定需取,共计休息治疗26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继续陪护某人一个月;下次取内固定费用予以认定;目前伤情仍未愈合,可继续门诊康复治疗。
另查明,受害人谭某为农村居民,自2007年8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某直在株洲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株洲市X村。
桂××××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4日0时某2010年12月13日24时。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向原告赔付了68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谭某、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谭某、郑某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偿项目以及标准:对于某常居住、工作在城镇X村居民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谭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居住、工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为111187.34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及残疾器具费合计2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576元;鉴定费1300元;误某31200元;交通费7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护某,原告主张按照护某人员的工资计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明确的护某人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某人员因护某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所以,本院参照本地护某工资标准50元每天计算,护某为75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及营养费,因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51693.34元。因为上述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万元。剩余131693.34元由被告郑某负担60%,计79016元,扣除已经由被告郑某支付的68000元,被告郑某还应向原告谭某支付110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谭某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赔偿11016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某三月七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某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