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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寨支行(以下简称水寨支行)因与河南省鹿邑县燃料公司煤炭购销处(以下简称鹿邑购销处)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寨支行(原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寨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杜康某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燃料公司煤炭购销处。住所地:鹿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寨支行(以下简称水寨支行)因与河南省鹿邑县燃料公司煤炭购销处(以下简称鹿邑购销处)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龙法、李改军,鹿邑购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哲、牛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1日,鹿邑购销处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6年10月25日,我处因业务需要将50万元现金存入水寨信用社,信用社为我办理了存蓄手续并出具了储蓄存折。后我处需取款时,信用社却拒绝支付。事实上信用社已将货款支付给中转站。信用社无故扣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支付存款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法请求法院判令水寨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50万元,迟延履行利息53万元。

水寨信用社答辩称:鹿邑购销处无权就50万元再行起诉,本案涉及50万元并非鹿邑购销处的存款,而是煤炭购销合同的货款,我社已经起诉要求伊川中转站返还该笔50万元款项,该案经过几审,被省高院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对此50万元的性质和归属如何认定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之中。现在鹿邑购销处另行起诉,是错误的,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0月24日,伊川县煤炭供销公司伊川中转站(以下简称伊川中转站)与鹿邑购销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伊川中转站供给鹿邑购销处烟煤每月三个专列以上,96年11月份开始执行;五、付款和结算方法:鹿邑购销处注入资金100万元暂汇入50万元存入指定银行开设帐户。为便于监督管理,实行双方控制,即由双方共同预留印鉴。结算时,经厂方化验合格后,由鹿邑购销处三日内持彭城电厂数量质量单据,经银行鉴定后,双方结算;如三日内不能付清货款,银行有权凭伊川中转站持彭城电厂验质验量合格报告单强行划拨。如合同没有正常执行,银行无条件立即将款支付给鹿邑购销处。除此之外,任何一方不得动用此款项。待正常运营二个月后,资金直接注入不再实行双控。合同签订后,鹿邑购销处于1996年10月25日将50万元存入水寨信用社,水寨信用社出具存单一份。伊川中转站后来持发煤单据无彭城电厂的质量化验报告及数量单据向水寨信用社申请划款,水寨信用社于1996年12月28日向伊川中转站支付49万元,1997年1月14日支付1万元。1997年9月12日水寨信用社以伊川中转站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单据为由,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伊川中转站在该社支取的5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该案经过多次审理,现已被本院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鹿邑购销处将50万元存入水寨信用社,就和水寨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在鹿邑购销处提出付款请求后,水寨信用社应当将款支付给鹿邑购销处。水寨信用社将款支付给伊川中转站无法律依据,因伊川中转站未提供特定的单据,故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水寨信用社在放款的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鹿邑购销处要求水寨信用社存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与水寨信用社诉伊川中转站一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重复立案。据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作出(2007)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水寨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鹿邑购销处存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32元,合计x元,由水寨信用社负担。

水寨信用社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并非存款合同关系,而是购销合同关系,水寨信用社是购销合同的监督人。在鹿邑购销处与伊川中转站未结算之前,本案50万元的款项不归鹿邑购销处一方所有,水寨信用社不应将该款支付给鹿邑购销处,故本案不应适用《商业银行法&x;,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鹿邑购销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鹿邑购销处于1997年10月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水寨信用社和伊川中转站返还该50万元,其后撤诉,至鹿邑购销处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请不应支持。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伊川中转站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水寨信用社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伊川中转站参加诉讼但未获准许。一审时鹿邑购销处起诉主体错误,伊川县X镇信用合作社早已变更为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4月16日又变更为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寨信用社,原债权债务由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审法院仍判决伊川县X镇信用合作社承担责任程序违法。4、本案与水寨信用社起诉伊川中转站的案件是同一法律关系,鹿邑购销处已作为第三人参加另一案的诉讼,该案现被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鹿邑购销处以同样的事实、标的和法律关系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鹿邑购销处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

鹿邑购销处答辩称:1、本案是存款合同关系,50万元的存单和存款关系均是真实的,煤炭购销合同授权水寨信用社划拨鹿邑购销处的存款和对供需双方实施监控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水寨信用社将存款扣划给伊川中转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划款条件,故应承担支付50万元存款本息的责任。煤炭购销合同因伊川中转站未按约履行供煤义务且煤炭质量存在问题未得到正常执行,双方后来是用现金结算而未通过设在水寨信用社的帐户支付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未正常执行,水寨信用社亦应将存款无条件支付给鹿邑购销处。2、鹿邑购销处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存款人可持存单随时向金融机构主张兑付存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原审程序并不违法。鹿邑购销处与水寨信用社只发生存款关系,与购销合同无关,不应追加伊川中转站为第三人。水寨信用社的名称发生变更,可以新的名称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4、本案与水寨信用社起诉伊川中转站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存单纠纷,另一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完全不同。法院追加鹿邑购销处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的诉讼,但鹿邑购销处对50万元存款有独立的请求权,故鹿邑购销处有权起诉,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重复立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水寨信用社应否支付鹿邑购销处50万元的款项;二本案与另一案的关系是否是一案两立,应否追加伊川中转站参加诉讼,鹿邑购销处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1、原伊川县X镇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已两次变更,现更名为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寨信用社,为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鹿邑购销处设在水寨信用社的帐户中,除了本案被水寨信用社划拨的50万元外没有其他资金往来,鹿邑购销处与伊川中转站均是用现金结算,双方至今仍未清算。3、在水寨信用社诉伊川中转站不当得利返还一案中,伊川县人民法院追加鹿邑购销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鹿邑购销处按照与伊川中转站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将50万元存入水寨信用社,其与水寨信用社之间即成立了存款合同关系。购销合同虽约定买卖双方通过该存款账户结算并由水寨信用社对双方结算和履约情况进行监控,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鹿邑购销处与伊川中转站是用现金而未通过指定帐户结算,水寨信用社也未能对双方实施监控,故购销合同赋予存款账户的结算功能和水寨信用社的监管职能并未实现。本案的存款合同关系虽是基于购销合同而产生,但与购销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划转储户款项应严格遵守当事人的约定,水寨信用社在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伊川中转站未提供彭城电厂验质验量合格报告单的情况下,擅自将鹿邑购销处50万元的存款支付给伊川中转站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偿还该50万元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购销合同虽约定买卖双方对该50万元实行双控,但同时亦约定若合同未正常执行,水寨信用社无条件将款支付给鹿邑购销处,若正常运营,则二个月后不再实行双控,故对50万元存款实行双控的基础已不存在。鉴于买卖双方未通过鹿邑购销处的存款账户进行结算,购销合同约定的由水寨信用社监控双方结算的条款并未履行,故双方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应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另行解决,水寨信用社应将50万元存款的本息支付给鹿邑购销处。水寨信用社上诉称本案是购销合同关系,水寨信用社是购销合同的监督人,在买卖双方未结算之前,水寨信用社不应将本案5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鹿邑购销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持。

伊川中转站不是存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水寨信用社已对伊川中转站另案起诉,本案并无追加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水寨信用社诉伊川中转站不当得利返还一案与本案虽有联系但讼争所基于的法律事实却各自独立,前者是错误划款的事实,后者是拒付存款的事实,前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不当得利,后者属储蓄存款关系。鹿邑购销处在另案中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另行起诉对50万元主张权利,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重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故鹿邑购销处要求支付存款本息并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原伊川县X镇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已经变更,鹿邑购销处起诉和原审判决仍沿用该名称不当,应予更正。水寨信用社作为无独立法入资格的金融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独立参加诉讼及承担民事责任,故水寨信用社名称和性质的变更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影响。水寨信用社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伊川中转站参加诉讼,鹿邑购销处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与水寨信用社起诉伊川中转站的案件属于重复立案,鹿邑购销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水寨信用社承担。

水寨信用社不服本院的终审判决,于2008年12月2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案件性质不当,本案系购销合同而非存单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主体有误,遗漏案件当事人伊川中转站,错判当事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鹿邑购销处的诉讼请求。

鹿邑购销处辩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9日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届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取消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资格组建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内容。当日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同意组建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案的决议。2009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豫银监复(2009)X号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水寨支行是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水寨信用社诉伊川中转站不当得利返还一案中,鹿邑购销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伊川县人民法院(1997)伊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4月26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寨支行作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独立参加诉讼及承担民事责任,故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寨支行名称和性质的变更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影响。2、鹿邑购销处按照与伊川中转站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将50万元存入水寨支行,其与水寨支行之间即形成存款合同关系。鹿邑购销处持水寨支行出具50万元储蓄存折主张存单上的权利,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3、至于水寨支行抗辩称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该购销合同是否存有纠纷,完全依赖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认为。现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就此合同提起诉讼,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是否存在纠纷以及是否存在委托结算纠纷的问题,不予审理。4、水寨支行诉伊川中转站不当得利返还一案与本案虽有联系但讼争所基于的法律事实却各自独立,前者是错误划款的事实,后者是拒付存款的事实,前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不当得利,后者属储蓄存款关系。两案不能并案审理,否则将导致案件复杂化,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段国臣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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