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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宜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

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系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之子。

申请执行人李某丁,女。系申请执行人李某丙之祖母。

被执行人李某戊,住(略)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1年9月28日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某戊至今没有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以被执行人李某戊名义存在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栗源支行的存款150000元,划拨至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市场支行宜章县人民法院(略)帐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金昌

审判员周树国

审判员兰四兵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请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是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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