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左右,王某丙与黄远立买卖地下六合彩发生纠纷。2004年11月24日下午1时许,在梅田矿务局粮站仓库,黄远立向王某丙讨要地下六合彩中奖款,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丙被黄远立等人打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之子)与王某丙(王某丙之弟,另案处理)得知后,赶到医院。王某丙通过电话要求黄远立付医药费未果,并发生口角。王某甲及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共谋进行报复。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等人从梅田街上租乘黄石村黄红文的吉普车回到竹坪村X村民。王某甲及王某丙王某甲三家中拿了二十余根洋锄棒、三把自制的关公刀放到吉普车的后备箱,纠集了王某丁、王某甲桂、王某甲军、王某庚、王某己、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王某丙等人到达梅田医院集合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甲云将准备好的洋锄棒、关公刀分发给在场参与报复的人。当日下午5时30分许,由王某甲云带路认人,上述人员分乘三台车在梅田街上寻找打王某丙的人,并在梅商街发现参与殴打王某丙的李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丙等人随即对李某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李某在“胖胖超市”门口摔倒,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丙(已判刑)、王某甲三(已判刑)、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乙等人持洋锄棒上前一阵乱打,将李某打伤,王某甲、王某甲三、王某丙又持马刀朝李某身上乱砍了几刀。李某被打得躺在地上不动后,王某甲等人离开现场。李某被送往梅田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他人持条形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膜下出血而死亡。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7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1、证人王某甲三、王某丙、王X华、王X兵、王X四、肖X徽、刘X军、吴X阳、王X程、黄X坤、黄X文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3、宜公刑技字第(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7、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持械,共同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李某的身体,致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人员,积极参与并实施伤害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某甲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