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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黄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16时0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沿本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镇X路南100米处,与由道路西侧驶出左转弯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沪DD47XX小客车相撞,致使车损,原告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且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要求两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2、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5,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某某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认为事发至今原告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沪DD47XX小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0年3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632.16元(含伙食费180元),车辆修理费2,900元,合计23,532.1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的百分之七十。被告某公司作为车辆的车主,应对驾驶员的选任及车辆的安全运行尽必要的监管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该职责,故其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仍需择期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表明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故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史记录册、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认为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非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0,452.16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以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但相关损失确已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期为4个月,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3,600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伤需护理4个月,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计算为3,600元。

7、误工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经核算,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63.53元。事发后,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原告仍领取了工资,分别为1,417.67元、2,969.81元、5,597.88元、1,592.38元。对其中两笔数额较大的工资,原告解释系年终发放的奖金,对另两笔工资,原告表示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综合保险一直缴纳至2009年4月,故认为2009年3月及4月原告也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事发后的四个月,单位仍发放了原告相应的工资,且总额与原工资总额相比,并未明显减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仅有六个月。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核算误工费为17,781.18元。

8、鉴定费,根据发票,本院认定1,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10、律师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的律师费为3,500元。

三、关于交强险项目的计算问题

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三人受伤,故交强险应由三人分享。原告可享受的交强险份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6.6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项目分类,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均已超过相应限额,故第三人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33,166.67元、车辆修理费666.67元,合计40,666.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某某医疗费3,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33,166.67元、车辆修理费666.67元,合计40,666.67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17,118.83元、残疾赔偿金24,5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财产损失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781.18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2,233.33元,合计70,902.67元的百分之七十,计49,631.87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律师费3,500元;

四、上述第二、三两项合计53,131.87元,扣除已付的23,532.16元,余额29,599.71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

五、被告某(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489.50元(已付),由被告张某某、某(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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