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金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长葛市金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抵押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2010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5日,第三人与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长葛市金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抵押,被告为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03年2月25日至2004年2月24日。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5日,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冒用原告的长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处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未认真审核相关某料,错误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为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抵押登记,返还原告的长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长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抵押贷款合同、申请。3、土地抵押登记证明。4、(2005)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冒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错误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土地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期限自2003年2月25日至2004年2月24日,抵押期限已届满,对外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可撤销或可维持性。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已退还原告土地使用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1996年8月4日及2000年9月4日证明。2、1996年抵押许可证。3、抵押贷款合同。4、土地抵押登记证明,该组证据证明2003年抵押贷款用于偿还2000年抵押贷款。2003年抵押登记的设定期限已届满,不具有可撤销或可维持性。第二组:1、2009年7月30日来信来访请示,2007年7月15日法律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组:2009年7月26日请求书,证明土地证已退还原告。第四组:法律法规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某性、合法性,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工行长葛市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本案原告同意以其长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提供担保。长葛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土地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未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归还原告。2003年2月25日,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又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向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申请以长国用(2000)字经x号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于是,被告作出土地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期限自2003年2月25日至2004年2月24日。其后,原告得知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以其所有的长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被告作出土地抵押登记。庭审另查明,原告已将其所有的长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从被告处借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最迟在2009年7月15日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㈥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某琴
审判员朱建福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