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系商丘市X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鲁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地址商丘市X路X号中国联通大厦二楼。
委托代理人岳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王某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鲁某驾驶豫N-x号本田轿车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也被撞坏,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后被转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x多元,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投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停车费等共计x元。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一份,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份,证明原告王某身份及其在2011年2月24日被被告鲁某驾驶的N-x号本田轿车撞伤,被告鲁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证据二、病某、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和住院花费情况;证据三、营业执照、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的工作情况;证据四、伤残鉴某结论一份及鉴某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损伤鉴某支付鉴某750元;证据五、行车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基本情况及该车在保险公司的参保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此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七、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停车厂的收费情况。
被告鲁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确保驾驶人确有驾驶资格,在合某年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在规定范围内用药;按照保险合某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损失费。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相关某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五、七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病某记载有其他疾病,用药时有治疗其他疾病某药,医疗费票据有自费药,不应赔偿,长征医院门诊票据有三张王某领,与王某不一致,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有其他疾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是由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所致,在病某中显示王某领为笔误,均有负责人签字予以改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因该工作证明及工资单均该有单位印章,形式合某、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某结论过高,被告要求给予七日重新鉴某权。因该鉴某结论为合某鉴某机构出具,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某申请,对该鉴某结论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一部分是连号,应酌情支持100元。因交通费票据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本院结合某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鲁某驾驶豫N-x号本田轿车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也被撞坏,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后被转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x多元,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城市X区迅达钢材经销部工作,基本工资2100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鲁某驾驶豫N-x号本田轿车的过程中,由于自己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也被撞坏,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鲁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某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护理人员的相关某据及护理人员身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驾驶的豫N-x号本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单中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的相关某据材料,精神损失费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鲁某个人承担。本院依照有关某律规定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51元计算。误某按其固定基本工资标准计算为:2100元/月÷30天×105天=73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天×20元=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天×20元=6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全年×20年×20%=x.04元、鉴某750元、停车费260元计算、因原告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某赔偿款x.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元+7350元+500元+x.04元+8000元=x.04元。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2885.51元+640元+640元=4165.51元,被告鲁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750元+260元=1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04元,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5.51元,合某x.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某赔偿原告王某停车费、鉴某共计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