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冀XX,男,汉族,1980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冀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整,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且承诺很快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30日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园整x.00元冀x.12.X号”。证明被告冀XX欠原告刘某某x元现金。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0日,被告冀XX欠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并于2010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0元,由被告冀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