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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197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

被告朱x,女,197x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胡xx(朱x之母),194x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市X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和为琐事而经常吵架,从2002年开始到现在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根本没有共同感情可言。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于2009年3月1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x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辩称,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在前次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还是很好,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也经常回家看望被告及小孩,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曹xx与被告朱x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5月9日,双方在原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曹x。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相互间联系较少,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09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09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感情还是很好,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也经常回家看望被告及小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09)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相互间尚能相处。后因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经常联系,其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xx与被告朱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曹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兴军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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