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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太康县。2009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在张集乡X村南柏油路口处,被告人梁某甲骑自行车到地里用菜刀砍铁锨把子,在回家途中与同是骑车的受害人王某丁因躲路问题发生争吵,二人随即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梁某甲用菜刀将拿把竹扫帚与其厮打的王某丁左手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害人王某丁左手伤情属轻伤。受害人王某丁伤后在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4650.58元。被告人梁某甲因此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梁某乙、谢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人证言,及物证照片、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29.28元。

被告人梁某甲上诉称:没有用刀砍王某丁,构不成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为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厮打中用菜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赵平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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