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X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湘x东风小货车,在国道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974KM+240M处时,违章超车,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湘x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农用三轮车内的被害人杨某、邹某死亡,吴某某受伤,驾驶人员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逃离现场。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杨某、吴某某无责。2011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在宜章县X镇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乙与被害人吴某某、邹某及被害人杨某之子杨某某、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吴某某、邹某、杨某某、杨某某收到李某乙亲属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后,表示对李某乙谅解,向本院请求从轻处罚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3、证人曾某、陈某、李某丙的证言;4、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章大队2001年D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笔录及安葬协议;6、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2)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8、抓获经过;9、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