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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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乙,男。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被告人范某乙与范某阳(另案处理)在宜章县X乡X街桥头歌舞厅玩耍时,范某阳与同在该歌舞厅里玩耍的被害人谭X林、谭某某、谭某龙的同伴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推搡吵打。谭X林、谭某某、谭某龙与其同伴等十余人离开歌舞厅,分乘摩托车准备返回其居住的宜章县X乡。范某阳为实施报复,纠集了罗某、范某丁、范某丁(均已判刑)等十余人。范某阳乘坐范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伙同罗某、范某丁、范某丁等十余人携带刀、铁棍等械具追赶至宜章县X村路段时,持铁棍拦下谭X红、谭X元、谭某龙、谭X明等人进行殴打,并要求范某杰等人守着谭X红等四人不许离开后,继续沿通往宜章县X乡X路追赶。约十余分钟后,范某乙与范某丁尾随至宜章县X乡X路段时,见罗某、范某丁等人已将谭X林、谭某龙、谭X强等人打伤欲离开,遂跟随同伙离开。谭X林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谭X林系他人持钝器致伤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谭X强、谭某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范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某龙、谭某某、谭X强的陈述;2、证人范某丁、罗某、范某丁、范某杰、陈龙超、张鑫、谭X红、谭X元、谭某龙、谭X明、谭某兵、谢雨香、谭某敏、刘波、谢思洁、李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宜公法字第(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宜公技鉴字(2004)258、259、X号法医鉴定书;6、户籍证明;7、抓获经过;8、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明知其同伙欲向被害人谭X林、谭某龙、谭X强、谭某某等人泄愤报复,而驾驶摩托车搭乘同伙持刀、铁棍对被害人进行追赶,故意伤害被害人谭X林、谭某龙、谭X强、谭某某,致被害人谭X林死亡、被害人谭某龙、谭X强轻伤、被害人谭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乙参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未具体动手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谭X林等人的行为,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范某乙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范某乙具有从犯、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范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乙参与故意伤害谭X林的犯罪,故意对谭X林身体要害部位实施伤害,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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