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汪屯村村民委员会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天虹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28日为开封市天虹化工厂颁发了汴郊征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开封市天虹化工厂,地址汪屯乡南干道转盘西路北,用途企业,东邻耕地,西邻开封市化工三厂,南邻南干道,北邻农路,用地面积x.3平方米。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开封市行政区划调整,将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更名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28日为开封市天虹化工厂颁发了汴郊征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登记的土地原为开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现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民委员会,即本案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前后,该处土地由第三人开封市天虹化工厂租用,开封市天虹化工厂向原告汪屯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其间开封市天虹化工厂曾因欠原告租金于200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于2006年8月19日就租用原告土地作出书面说明。双方从未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后原告村委会得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05)X号文件及其依据的国务院国函(2005)X号批复中关于“开封市郊区更名为开封市金明区”的规定,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第三人出具的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并出租给第三人开封市天虹化工厂有偿使用,双方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原告在2006年得知第三人开封市天虹化工厂持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加之本案涉及不动产,原告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5年汪屯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办理征用手续后出让给开封市天虹化工厂。当时的郊区人民政府依法为开封市天虹化工厂办理了土地证,土地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开封市天虹化工厂用该土地证向上诉人进行了抵押。自涉案土地办证至一审原告起诉已达14年,一审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使如一审原告所说,他们于2007年才知道土地证之事,但其直至2009年末才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所称1995年涉案土地办理征用手续后出让给了天虹化工厂,不是事实,答辩人和天虹化工厂一直是土地租赁关系。禹王台区X乡人民政府是在汪屯村委代理主任及会计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在事先准备好的“乡政府与汪屯村委会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内容绝非汪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并无把涉案土地办理为天虹化工厂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本案涉及不动产,汪屯村委会在1996年后天虹化工厂申请破产期间得知土地证一事,当即便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撤销该土地证。在多次反映未果的情况下起诉的,因此本案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述称: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的土地证是原郊区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郊区土地局是原郊区人民政府的直属机关,是颁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郊区土地局不参加诉讼,颁证事实无法查清。金明区人民政府无颁发土地证的职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各方利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05)X号文件及其依据的国务院国函(2005)X号批复中关于“开封市郊区更名为开封市金明区”的规定,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