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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生(特别代理),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息3%。2007年6月21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息3%。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原告看在朋友的情面上,把钱借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二笔计人民币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息3%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2007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二笔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息3%支付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2007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肖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息,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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