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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乙,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原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19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人,每人20万元。2010年6月19日,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经评估车损为x元。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五人受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x.87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以上保险赔偿金,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赔偿金x元,施救费及运输费4400元,评估费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员险赔偿金x.21元。以上两项合计x.21元。

被告辩称,应该按照合理车损,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承运人损失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后,再按照责任划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再扣除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原告汽运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10月30日,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以汽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座位30座,且附加承保主驾驶座位险,每座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以上免赔条款原告汽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2010年6月19日,张增辉驾驶豫x号车与路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俊当场死亡,张增辉及豫x号车乘车人郑玲、王某义、王某敬、李家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路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增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8日,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认证【2010】X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该车已报废。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拉报废车辆)1000元,施救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伤者张增辉因伤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2554.34元;伤者郑玲住院66天,支出医药费7842.34;伤者王某义支出医药费180元;伤者王某敬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2417.59元;伤者李家生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2352.94元。另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王某某支付给张增辉、王某义、王某敬、李家生事故赔偿金收条4张,赔偿金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价值按鉴定结论认定为x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4000元,拖车费按票据认定为1000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34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5%,计款x元[x×(1-5%)],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给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原告汽运公司。至于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增辉等五人因事故受伤,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该五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就五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其中1、张增辉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2554.34元,误工费按2009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18天,计款1333元(x元÷365×18),护理费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务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18天,计款849元(x元÷365×18),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8天,计款5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8天,计款180元,共计5456.34元。2、郑玲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7842.34元。3、王某义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180元。4、王某敬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2417.59元,误工费因其无法提供王某敬身份证明,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计算10天,计款131元,护理费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务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10天,计款472元(x元÷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款100元,共计3420.59元。5、李家生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2352.94元,误工费因其无法提供李家生身份证明,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计算10天,计款131元,护理费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务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10天,计款472元(x元÷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款100元,共计3355.94元。以上五伤者损失共计x.21元,扣除5%的免赔率,计款x元[x.21元×(1-5%)],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被告辩称,承运人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交强险赔偿后,再按照责任划分付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x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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