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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子),男,汉族,1976年10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62年生,该院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成、陈某乙、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华、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处检查,诊断;1、双肾结石并左肾积水;2、膀胱结石。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2天,花费6578.9元,原告出院后持续隐痛到被告处复查,被告知正常反应。2009年2月20日,原告到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肾结石。2左输尿管结石。3、膀胱结石。4、双丁(J)管存留,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3月31日原告在同济医院做双丁(J)管取出手术,2009年11月在驻马店中心医院做双丁(J)管术后检查。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将双丁(J)管存留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医院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已查出有结石,不是因J管引起,原告在同济医院手术二次,被告愿承担治疗输尿管结石费用,J管取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原告因腰部疼痛轻度排尿困难等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双肾结石并左肾积水;2、膀胱结石。2005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肾切开取石并造瘘术,2005年10月1日,原告自感自愈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预防切口感染,按日换药;不适随诊。2009年2月21日,原告又因身体不适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12元。诊断为1、双肾结石。2左输尿管结石。3、膀胱结石。4、双J管存留,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3月31日,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大学附属同济医院,4月3日在该院行左VRS+拔管+膀胱镜激光碎石术,出院诊断;双肾多发结石;左输尿管中段结石;膀胱结石;左双J管存留;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在该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x.13元。2009年11月在驻马店中心医院做双丁某术后检查,支出医疗费675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单方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起医患纠纷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甲因患双肾结石与2005年9月9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该院对其实施手术取石治疗,并行左输尿管双J管内置,该治疗措施正确得当,但被鉴定人出院时,院方病历结论是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与被鉴定人陈某甲左输尿管双J管置留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6月12日,本院委托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武医法临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陈某甲2005年9月9日-2005年10月1日在驻马店第二中医院住院期间诊断“双肾结石并左肾积水”明确,行“左肾切开取石并造瘘术、左侧输尿双J管置留”治疗符合医疗原则。2、2009年2月被鉴定人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显示;体内双J管存留,2009年4月3日在同济医院行左VRS+拔管+膀胱镜激光碎石术。被鉴定人双J管体内长期存留事实存在。3、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目前在上尿路的泌尿外科手术后,留置输尿管内支架(双J管)已成为常规。但双J管体内留置时间过长,可刺激肾脏,影响肾滤过率,导致尿液减少,尿盐沉积,尿路感染。因此一般术后3周左右拔管,置管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提醒患者内支架的存在,以免留置延期甚至遗忘,并定期复查,及时拔管或换管十分重要。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在被鉴定人出院记录医嘱有“按时换药、不适随诊”等,但对双J管的取出这种特殊处理,治疗手段未尽到专门告知义务,致被鉴定人双J管体内存留3年余时间,因而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4、2009年2月被鉴定人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显示右肾多发结石并囊肿;左肾及肾门处多发结石并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扩张。2009年3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KVB示;左输尿管中段结石、膀胱结石。CT示;双肾及左侧输尿管多发结石伴双肾积水;右侧输尿管扩张;双侧输尿管壁增厚,多为炎性改变;膀胱结石。被鉴定人泌尿系统多发性结石与其自身体质有关,但双J管的体内长期置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结石或其他继发病变的形成。5、被鉴定人既往患有双肾结石多年,其左侧双J管的长期留置可进一步加重或诱发其肾盂、输尿管、膀胱等处的病变,从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前诊断及术中所见结果,双J管留置后出现双侧输尿管壁增厚,左侧输尿管结石及膀胱结石,其输尿管结石、膀胱结石的发生与双J管的长期留置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被鉴定人为结石好发体质,建议院方过错与继发病变的参与度为60%左右。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存在履行特殊处理治疗告知义务的过错。该过错致被鉴定人双J管体内长期置留。在被鉴定人自身结石体质基础上,促进了左侧输尿管、膀胱结石的形成。其过错参与度60%。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一直从事建筑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在对原告陈某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书对该起医患纠纷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采信,故中医院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甲住院医疗费用为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至于护理费,参照2009年居民从事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陈某甲住院1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算为470元(x元/年÷365天×10天),鉴定费按票据计算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被告行为致使原告体内长期留置双J管,使原告身体长期受损,故误工日期酌定为一年,赔偿标准参照2009年从事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综合以上原告在陈某甲治疗过程中损失为x.13元,被告承担60%的份额,计款x元。由于被告将双J管体内留置达四年之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慰抚金的数额,根据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可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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