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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苏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

2008年4月6日14时许,徐朝建驾驶苏x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45MM+600M处,与对向车道王永权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苏x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朝建和孙某凤受伤,后徐朝建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某作出宝公交队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朝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凤无责任。在此事故中,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支出停车费4000元、施救费1600元,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所有的苏x号车辆损失为8975元。

2008年5月29日,孙某凤、孙某、徐乃林、徐贤俊等四人将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王永权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因亲属徐建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49元。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分别作出了(2008)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凤、徐玲莉、徐乃林、徐贤俊因其亲属徐朝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合计x.36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抢救费905.70元、尸某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6.66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x元、评某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2000元,由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x.36元由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赔偿30%,即x.50元(维维乳业有限公司实际赔偿x.50元),余款孙某凤、徐玲莉、徐乃林、徐贤俊自行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孙某凤、徐玲莉、徐乃林、徐贤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965元,由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同时孙某凤又将王永权、维维乳业有限公司及销售分公司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孙某凤产生的各项损失计x.96元,该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孙某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已造成各项损失合计x.54元(其中含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435元、护理费1855元、误工费5339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不足部分x.54元,由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赔偿30%,即x.70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二被告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2009年11月23日,孙某凤将王永权、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药费等x元。2009年12月25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元,由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赔偿30%,即x.5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上诉赔偿款由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孙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均按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履行了各自义务。

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系维维乳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2010年6月1日,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x.7元。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理赔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驳回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该部分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就苏x车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及保险人为投保人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进行理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基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与侵权责任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提起的保险金给付之诉,源于不同的实体法规范,理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在前者侵权之诉中,由于我国立法坚持的是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会选择能够使受害人遭受最小损失的方式赔偿受害人,即,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精神损害金。人民法院在侵权之诉中的这种判决,并不是对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所作出的认定,而是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做出的有利于受害人的认定,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实质上也是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部分。现侵权人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应首先确定其依法承担的责任数额。根据前一判决及以上论述,其责任数额为x.70元。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x.70元应在商业险中赔付,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三者险中不应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批复》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从财产保险弥补损失的功能和投保目的的角度,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赔偿方式,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精神损害金。本案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即是选择的这种方式予以理赔,应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某、尸某、评某、医保外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该院认为鉴某、尸某、评某、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是为了正确估算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和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关于医保外用药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伤者的生命可能使用了医保外用药,但该部分用药并非当事人所能控制,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主张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相关诉讼费用,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属于免陪部分,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x.70+(4000+1600+8975-2000)×30%=x.2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保险金x.2元。二、驳回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担4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该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复》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于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是本案中所涉及的当事人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并不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请求权人,其与我公司只是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初字第X号这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车损2000元,由维维乳业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满限额内履行到位。从此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可以看出,当时的受害者,也就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请求权人并没有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表达的意思,违反了法律规定;三、精神损害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近于制裁,而远于补偿,既然不属于补偿,本身不应由保险来赔偿,只是我国法律为了加强受害人救济才将其列入保险赔付范围。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质,是对致害人的一种惩罚,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由致害人承担,反倒能够约束致害人今后谨慎驾驶,避免交通事故;四、一审法院在审理判决中同时也未按交通事故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用药,且鉴某、评某、尸某、停车费乃肇事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第一项中认为我方不具备请求权是一种误解。请求权人包括投保人和受害人;二、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非医保医疗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药品的名称,放弃了该项权利;三、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事实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停车费等是必要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已经赔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鉴某、评某、尸某以及其自身产生的停车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维维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由于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确定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键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于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上诉人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有:1、被上诉人不属于批复中所称的请求权人,请求权人应指受害人;2、(2008)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2000元,由维维乳业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到位,当时的受害者,即请求权人并没有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本身不应由保险来赔偿,由致害人承担反倒能够约束致害人今后谨慎驾驶,避免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未明确将投保人排除在请求权人之外,且受害人与保险人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法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强制险与商业险无法同时主张限制了受害人选择权的行使,故其未在侵权之诉中主张选择权并不影响投保人主张该项权利;2、投保人在保险人处购买保险即为了分散事故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不但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还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最大程度分散事故风险的目的非常明确,如限制其主张选择权,与其购买保险产品的目的相违背;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并不必然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根据相关规定: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给受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当计算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而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相应数额的其他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责任保险中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受害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的治疗由专业医疗机构负责,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受害人的用药或其它医疗项目支出,故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被保险人并无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鉴某、评某、尸某、停车费的问题。鉴某、评某、尸某、停车费均系为了正确确认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和赔偿责任而支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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