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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6月25日在濮阳市X区X号楼附近某小吃部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用板凳将郑某左耳打伤。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左耳鼓膜紧张某穿孔,已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张某、郭某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原油田公安局大庆派出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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