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醒车会洗车行,为被害人贾××洗车时,将贾××放在轿车内钱包里的1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