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永鑫,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仇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黑某某、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鑫、被告李某某和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豫龙镇宝葫芦超市门口处时,与原告张某某相撞。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荥阳市人民医某、郑州市骨科医某治疗,而被告却不支付相关费用。无奈,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黑某某、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某某x.92元(4413.56+x.16+88+5.2+100+100+140+100)、误某某x元(x元÷365天×311天)、护某某4379.7元(x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1480元,共计x.52元。
被告李某某、黑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受伤后,李某某已付原告1177.4元;2、原告所诉费用过高;3、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合法赔偿。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们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合同规定,愿意在交强险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相应的费用,但我们对原告的误某某和护某某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十级伤残,误某某不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应酌定具体时间,以100天为宜;护某某、营养费只应是住院时间37天;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考虑到原告的职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豫龙镇宝葫芦超市门口处超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自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1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而共同造成的。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12月30日,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某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李某某为张某某缴纳住院预交款900元,并垫付门诊医某某266.2元和11.2元。2010年1月5日,张某某出院,住院医某某为4413.56元。
2010年1月5日,张某某转至郑州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2月4日,张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x.16元、门诊材料费88元,共计x.16元。出院医某:1、行患肢功能锻炼;2、密切观察刀口情况;3、术后二月复诊;4、不适随诊;5、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张某某的护某人员为农村居民。
张某某提交2010年4月15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某门诊收费票据及影像检查报告单各1份,主张摄片费100元。
张某某提交2010年5月11日、7月29日、10月8日郑州市骨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3份及X线(CR)报告单2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主张放射费100元、140元、100元。
张某某提交2010年3月26日郑州市骨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1份,主张材料费5.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2010年11月8日,河南同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张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级(10)伤残。该所对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2010年4月15日,张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148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5日,豫x大货车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李某某定期向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
豫x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汽车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及豫x大货车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黑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大货车实际车主,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系豫x大货车挂靠单位,定期收取管理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豫x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医某某x.72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提交2010年3月26日郑州市骨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1份,主张材料费5.2元,因没有提交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某某x元、护某某4379.7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支持370元(37天×10元)。
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某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72元、误某某x元、护某某4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2元。
对原告张某某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某某x元、误某某x元、护某某437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
原告张某某的其余损失包括医某某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合计x.7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此款的70%为x.8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的900元及垫付医某某83.22元(277.4元×30%),余款x.5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58元。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607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4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牛艳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