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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新郑市X镇河南建华管桩厂,趁拉泔水夜间无人之际,将餐厅对面篮球场上的头板(钢板)五片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头板价值43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到新郑市X镇河南建华管桩厂,盗窃管桩厂的端头板二十六片,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端头板价值222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最后一次盗窃中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满六十五周岁,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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