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28岁,汉族。
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郴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随后同居。因相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太少,以致在同居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出现,当时原告就产生了与被告分手的念头,可不久却发现自已怀孕了,于是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王××。生育孩子后,被告脾气变得更加暴躁,并经常为一点点小事争吵不休,甚至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间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并于2009年12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没有到民政局去办理离婚登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婚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可随时对小孩进行探望;夫妻共同财产x元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湖南省郴州市打工时自由相识并继而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6月1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自婚生子王××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王××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至成年,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此款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每年春节之前支付一年抚养费,婚生子王××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名负担一半;
三、原告李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王××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国华
二O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