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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迪威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诚诚中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康迪威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泰思特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迪威尔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诚诚中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甲X号院办公楼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康迪威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威尔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诚诚中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快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红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相淑朝、人民陪审员田铮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康迪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诚快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迪威尔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中诚快递公司上门要求与康迪威尔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为康迪威尔公司代理货物快递业务。此后的11个月期间,中诚快递公司为康迪威尔公司办理82笔快递业务。同年12月10日,康迪威尔公司将一价值x元的进口心脏瓣膜及发票交付中诚快递公司,委托其快递至河北省人民医院设备科,但收货方河北省人民医院设备科未收到上述货物。经查,中诚快递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要求判令中诚快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诚快递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期间,康迪威尔公司与中诚快递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康迪威尔公司委托中诚快递公司运送人工心脏瓣膜等货物,运费支付方式为现付或月结。2007年12月10日,康迪威尔公司委托中诚快递公司快递人工心脏瓣膜,康迪威尔公司在中诚快递详情单上注明寄件人为康迪威尔公司、收件人为河北省人民医院设备科,发件日期为12月10日,付款方式为月结,始发地为北京、目的地为石家庄,件数为1件,并特别注明标的物为Cab瓣膜,型号为M25:x-D、发票号为x,经办人签名处注明“杨”。此后,康迪威尔公司称其未收到退货,河北省人民医院亦未收到该人工心脏瓣膜。

另查,康迪威尔公司出售案涉人工心脏瓣膜价格为x元,进价为x元。

再查,2004年4月8日,中诚快递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公司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2005年11月7日,中诚快递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审理中,经本院与河北省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核实,该单位未收到型号为M25:x-D的人工心脏瓣膜。

上述事实,有中诚快递详情单、中诚快递公司出具的收据、康迪威尔公司结账清单、购销合同、发票号为x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企业信息、电话联系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诚快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2007年3月至12月期间,康迪威尔公司与中诚快递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7年12月10日,康迪威尔公司填写中诚快递详情单,将标的物交付中诚快递公司,委托中诚快递公司将标的物运至收货人处,双方的上述行为满足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虽然中诚快递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进行上述民事行为时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缔结的货物运输合同属有效合同,中诚快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标的物送至收货人处,康迪威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运费。合同履行中,该人工心脏瓣膜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康迪威尔公司要求中诚快递公司赔偿其货物灭失的损失,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康迪威尔公司要求中诚快递公司按照标的物的进价x元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中诚快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诚诚中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康迪威尔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北京中诚诚中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诚诚中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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