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女,生于××年3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被告:何××,男,生于××年8月28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原告谢××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起生活,2007年9月12日在黔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找村委调处家庭矛盾。但被告一直没改变自己的恶习,于2008年1月私自外出至今没和原告联系,原告只好回娘家与自己的父母一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黔江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多次找清塘村委调解处理,以及何××于2008年1月私自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庭联系,谢××自何××外后回娘家生活至今。
3、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证明。
4、周××、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何主祥于2008年1月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起生活,2007年9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亦未和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已达2年,原告现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张秀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