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板桥镇西1公里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被撞伤多处,先后在板桥镇卫生院和驻马店中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构成两处伤残,分别是左臂8级伤残,肋骨10级伤残。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及驾驶人如果具备合法的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合理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不足部分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驻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冲西岗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同向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因伤于2010年2月19日在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医疗住院治疗39天,分别支出医药费594.91元、x.6元。另原告提供2010年3月12、4月10日驻马店市中医院赵某某药费票据两张,价值230元。以上医药费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赵某某x元。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先、亲属张新程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6月2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某某损伤结果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两项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认定赵某某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治疗费用需5000元。原告赵某某支出鉴定费1568元。原告赵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在板桥镇X街X村零售业。赵某某育有子女四人,大女儿赵某已成年,二女儿赵某依17岁,就读于新乡学院,三女儿赵某依15岁,就读于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小儿子赵某一12岁,就读于板桥镇中心学校。赵某某父亲赵某文61岁,母亲陈陶美63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包括赵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文、陈陶美从2004年起在驻马店市X路金准阳光花园(其儿子赵某飞处)居住至今。

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也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王某某所承担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5元(549.91元+x.6元+230元),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营养费计款390元(10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170元(30元×39天)。赵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两项,赔偿系数为32%,计款x元(x.56元/年×20年×32%)。原告从事建村零售行业,故对其误工费按2009年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时限从2010年2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25日),共计127天,计款5982元(x元/年÷365×127天)。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天计算为39天,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费标准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计款3071元(x.56元/年÷365×39天×2人)。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赵某某的三个未成年子女,均在城镇上学,故其对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按2009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5年、8年,结合其抚养份额、伤残等级,计款x元(9566.99×14年×32%÷2)。赵某某的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居住在城市,故其对父母的抚养费按2009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17年,结合其抚养份额、伤残等级,计款x元(9566.99×36年×32%÷4)。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568元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款项共计x.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赔偿款项x.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赵某某医药费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x.5元-x元),退还赵某某垫付赵某某医药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支付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