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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办公室诉被告王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办公室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1932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办公室诉被告王某乙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元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去东北购木材钱不够”,需借款x元,原告同意。被告收到借款x元后打条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x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发木材的货款,其本身为收到条。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改动迹象。被告1994年就不干了,不可能是1996年写条。被告1994年就偏瘫了,不可能再写条,也不可能去东北。3、原告1989年8月18日收到红松木材112.133立方,折合红松均价为2300元每立方。故此批货款值即在20万元以上。原告于1990年付款2万元,定在这20万元之内。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从1990年至1994年被告多次去找原告要帐,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多次推脱。现在原告还欠被告大概18万元。原告欠钱后被告还多次找过红旗区原区长郭xx,区政府还存有原告欠被告钱的证据材料。现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张,证明1990年元月3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张。证明1989年8月18日已交付过木材,而1990年的条是给的木材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此收到条上日期有改动的痕迹。原来提供的证据日期是1996年的,今天提供的却是1990年的。故不具法律效力。同时仅有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2、此证据为收到条而非借条,与诉讼请求不符。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证据中无原告公章,经办人赵xx身份不明。2、对是否收到红松的事实无法认定,无入库单等合法手续。即使存在被告给原告送木材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货款未清。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关系,被告向该公司提供木材。1990年元月3日,被告向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事由:去东北购木材用款。经手人:王某乙。原告于庭审后提交证据原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条,并非欠款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因无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代理人对该条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向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x元去东北进木材,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与其结算,是否仍然欠公司钱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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