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施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增值税发票到贵公司(被告),贵公司须开出90天支票,限前三批开期票,以后电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送货,经双方确认总货款为47,864.96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90天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47,864.96元;2、被告赔偿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及送货单20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2、增值税发票交回执5份、增值税发票5份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业已认证抵扣。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业已将发票抵扣,其理应按照发票确认金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864.96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张杰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