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陈某亮,女陈某莲,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处理好,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