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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酒后在威海路英皇会所三楼X房间内无故把大理石茶几、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2100余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于XX、杨XX、李XX、谢XX证言;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威海路英皇会所三楼X房间内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苏运红因点播的歌曲没有播放,就向房间中间扔啤酒瓶,然后把大理石茶几掀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将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评估所鉴定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所供述与证人于XX、杨XX、李XX、谢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毁坏大理石茶几、电视机、垃圾桶等物品鉴定价值2100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但未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止2010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止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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