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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乘坐孟海洋(已判刑)驾驶浙x牌号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由V]岈山风景区返回V]岈山镇,途中因超车与谷某军等人发生争执。后孟海洋电话纠集孟海东、李强(均已判刑)等人欲对谷某军等人进行殴打,李强遂驾车带着孟海东、张春阳(外逃)等人在V]岈山街X路口处与孟海洋会合。当谷某军驾车行至此处时,孟海洋便组织孟海东、李强、张春阳、朱某某持棍将谷某军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砸坏,并将乘车人陈某甲、司某乙、谷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司某乙、谷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损价值730元。案发后被害人及亲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孟海洋、孟海东、李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司某乙、谷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军、王某某、陈某丙、刘某某、任某某、瞿某某、司某丁、史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户籍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1999)融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福清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请求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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