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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上诉人单位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立,洛阳市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放,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18时许驾驶金杯货车前往被告处送钢管、钢板、槽钢等4吨左右货物,在卸货时被告的航吊钢丝绳断裂,将已吊起的货物砸在该车上,当时原告在驾驶室内,将原告弹出车外,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即将原告送往103医院,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脊椎压缩约60%。第二天转入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11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果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30元×116天),营养费1160元(10元/天×116天),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08元(x元/年÷12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30%),误工费为x元,(按河南省车辆运输台班费150元×350天),交通费合理支出为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父母5707元,两个孩子x元),鉴定费为803元。原告诉求住宿费、修车费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司法鉴定和证据,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送货,在卸货时被告未安全施工致使钢丝绳断裂砸在原告货车上,将原告弹出摔伤,被告应有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在被告卸货时,应脱离危险工作区,自己应注意加强安全意识。造成该事故,原告也应该为没有注意安全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自己损失的20%。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多为长途客车票,不能证明是其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住宿费、修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不足,该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后续治疗费未经法医鉴定,该费用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所要求精神损失酌情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营养费928元、护理费3584元、残疾赔偿金x.8元,台班费x元、交通费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鉴定费803元、精神抚慰金x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70元。

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上诉人是向洛阳市洛百辉宏商贸有限公司订购的钢材,被上诉人是受洛阳市洛百辉宏商贸有限公司雇佣来送货的,被上诉人在送货过程中的身体受损害结果只要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单位领导不知具体情况,担心被上诉人的生命,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这完全出于道义的行为,却被被上诉人利用说是对损害行为的认可,原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确认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说当时未发生事故是不属实的。我们有证据证明事故和损害发生。事发后,被上诉人被送往医院,所有医疗花费均由上诉人支付,此期间上诉人的有关领导已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有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领导也保证治好病,并包赔车辆损失。该事故是因上诉人的设备出现故障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所谓人道主义只是纠纷时的推拖之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无关。但经庭审审查,两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本公司钢丝绳断裂所致,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符世钦、李家勇)出庭作证,经审查,两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所受伤害系王某某自身造成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称王某某所受伤害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裴文娟

(代理)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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