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X阳镇X村与被害人周某因故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拳头将周某腰椎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X阳镇X村东南地因收割小麦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拳头将周某腰椎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其伤是胡某所致;3、证人唐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民事赔偿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周某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5、鉴定结论:(2011)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