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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黄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宣县X乡X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武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宣县X村东屯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黄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韦XX、黄XX密谋到贵港偷车,并由韦XX准备好作案工具6把六角钢撬(撬头)和1把“7”字型六角套筒。后两被告人驾驶韦XX提供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窜至贵港市建材市场伺机盗窃,见谭XX的一辆价值208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停放在市场内一出租屋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XX在一边放风、被告人韦XX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套筒和一把钢撬将车的防盗锁和电门锁撬开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韦XX驾驶该电动车逃至金港大道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XX驾驶桂x摩托车逃窜到根竹乡X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合格证,送货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韦XX、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黄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XX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X、黄XX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韦XX、黄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即六把六角钢撬、一把“7”字刑六角套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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