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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兴业县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XX窜到贵港市X区X路审计局南侧康健按摩器材专营店内,将董某放在收银台上的1台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x型白色直板触屏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董某。

二、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窜到贵港市X区X街x号“美之缘”洗脸美容店内,将覃XX放在电脑桌上的1台价值人民币441元的和信F4白色直板手机盗窃走。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覃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覃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图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到案后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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