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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文化层次不同导致缺乏共同语言的矛盾日趋尖锐,自2001年夏天因被告怀疑我与别的女孩有关系而开始大闹,使我失去了在县一中工作的机会,八年来我曾多次起诉要同被告离婚,因种种原因均未离成,现我是第五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1年原告与一名女学生有不正当关系后造成了恶劣影响,才被赶出学校的,至今原告同这名女学生仍在外非法同居生活。原告还把老家的东西都搬走、门上锁,把地租给别人,使我有家不能回,只能在濮阳靠拾破烂养活我和女儿。是原告遗弃的家庭和孩子,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非要离婚,第三者必须出庭,原告赔偿我40万元、赔偿我女儿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八年后于1990年冬季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1年1月2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原告因同其所教一名女学生有不正当关系而同被告发生矛盾。2002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200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2004年6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同年9月因其外出下落不明而中止了诉讼,2008年7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恢复了对该案的审理,期间原、被告及两个孩子曾一同在濮阳县城吃饭并照像合影,同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2009年4月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6月该案按撤诉处理;2010年3月25日原告第五次提起离婚诉讼。1991年农历2月25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春芳,现在高中读书一直随被告生活;1992年农历4月18日婚生长子张志仓,现在老家同其祖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濮阳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院内福利楼房一套,郎中乡老家砖瓦结构堂屋三间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八年有余,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之间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因原告的过错,夫妻间发生了矛盾,虽已分居六年,但系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造成的,现被告明确表示能原谅原告,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仍有和好愿望,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在诉讼期间曾同被告及孩子一起吃饭,照全家福像,说明原告内心深处仍有破镜重圆的想法,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林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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