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瑶海心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安徽瑶海心心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瑶海心心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瑶海心心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瑶海心心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某、非医用水床、床、垫子(床垫)商品上。2009年11月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瑶海心心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10年1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瑶海心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瑶海心心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瑶海心心”及图形部分组成,其中中文部分由于便于中国大陆消费者认读和记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瑶海”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瑶海”。二者中文部分相比,“瑶海心心”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瑶海”,且“瑶海”与“心心”结合不具有明确的新含义,二者在含义上相近似。若二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或者误以为二者为关联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瑶海心心公司起诉主张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已得到消费者认可,不会造成误认,由于瑶海心心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提交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通过使用获得一定影响力方面的证据,故瑶海心心公司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瑶海心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瑶海”是合肥市X区域名称,“瑶海心心”是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结构组成及视觉上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获得一定影响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取得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属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2日,合肥瑶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用家具、学校用家具、弹簧床垫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
2008年10月6日,瑶海心心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某、非医用水床、床、垫子(床垫)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9年11月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瑶海心心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产品远销省内外;二、“瑶海”为区域名称,“瑶海心心”是瑶海心心公司的企业字号;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结构组成上差异巨大,内涵不同,视觉效果不同,不相近似;四、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已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作出不近似的判决。为此,瑶海心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关于申请商标转让、瑶海心心公司品牌知名度、名人代言、广告播放、企业字号变更等情况的证据。
2010年1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瑶海”与“心心”结合未形成新的不同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的图形部分尚不足以使两商标产生不同的显著性。且两企业在同一地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瑶海心心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瑶海心心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确认其在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通过使用获得一定影响力方面的证据。
二审诉讼过程中,瑶海心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告业务代理发布合同书、广告费发票、床垫代理销售合同及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瑶海心心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瑶海心心”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瑶海”及图形组成。相对于图形,中文文字更易被中国消费者用于识别、记忆,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本案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瑶海心心”,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瑶海”。二者相比,“瑶海心心”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瑶海”,且“瑶海”与“心心”组合后不具有明确的新含义,二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瑶海心心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在引证商标的注册有效存续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有效商标判断其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作法并无不当。瑶海心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瑶海心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即使对上述证据加以考虑,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瑶海心心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瑶海心心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瑶海心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