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三省(略)事务所(略)。
被告: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卞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卞某某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卞某某运输建材用的页盐,每吨运费为陆拾贰元整,运输过程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王某某、卞某某运输建筑用页盐9665.6吨,二被告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了运费x元,余下运费x.1元至今未付。原告马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卞某某催要欠款,但被告王某某、卞某某均以无钱为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卞某某归还拖欠原告马某某运输费x.1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卞某某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09年4月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卞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
2、运货清单的票据78张,其中由王某某签字的票据15张及郑州隆阳实业公司收货人签字的票据64张。证明原告马某某履行了运输义务。
3、原告为被告运输页盐的运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共运输页盐9665.6吨,共需支付x.1元。已付运费及其他费用x元,现二被告下欠运费x.1元。
4、录音录像材料一份,整理的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拖欠的运费数额认可,被告卞某某也一直向货主要账。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属实。但实际运输的吨数以被告王某某在运输票据上的签字为准,应该给的运费经结算后同意给付,无被告王某某签字的运输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卞某某辩称: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卞某某是以中人的身份参加,并在合同中人栏签了姓名,并注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如何履行合同,被告卞某某不知情。原告诉卞某某不当,应驳回原告对卞某某的起诉。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卞某峰为中人。
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卞某某名字前应为中人这两个字,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中字有改动;2。对证据二运输票据,其中被告王某某签字的十四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无被告签字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被告王某某无关。3、对证据三有异议,运输清单是复印件,上面内容被告王某某不知道,不是与被告王某某一起算的账,不认可;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就是原告起诉的数字;被告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甲方是被告王某某,被告卞某某为中间人;2、对证据二、证据三同被告王某某的意见;3、对证据四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卞某某是债务人,作为中间人,被告卞某某已尽到中间人的义务。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卞某某实际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不是中间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2009年4月4日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一致,但在签名处,被告举证的协议显示为中人卞某某,原告提供的协议显示为申人卞某某,原告对此解释为卞某某书写错误写申锋后该为卞某某,若未书写错误,在申字后无须写人字,原告该中陈述不符合常理且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不符合,故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该协议书本院以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结合证据4的录像资料予以认定,该录像资料中显示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宣读的运费清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被告王某某在对账时对此并无异议,庭审时被告辩称不是该份清单内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认为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证据分析及综合评定后,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王某某与郑州隆阳实业公司为运送建筑用页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后,于2009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原告马某锋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乙方为甲方承运建材用页盐。每吨运费为陆拾贰元整。每壹万吨由甲方为乙方结算壹次。(全部运输费用结清)。二、乙方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三、乙方在运输过程中一切听从甲方的调配,如不听从甲方的调配,甲方中止合同。四、运输费用属一次性包配。乙方不能以任何条件进行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此合同只限一万吨有效。甲方:王某某,乙方:马某锋。中人:卞某峰。2009.4.4。”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被告王某某指定的地点向隆阳实业公司运送建材用页盐。隆阳实业公司人员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在收据上写明运送的数量,并在收据上签名。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5月5日原告共运送了79车,隆阳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78张收据,其中15张票据上除隆阳实业公司人员签名外,被告王某某也在收据上签了名字。运送后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运费x元。2010年12月原告对运费进行了清算,书写了清单一份,该清单写明,共计运费x.1元,扣除已付运费x元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下欠运费x.1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找王某某对账时,将清单内容向王某某宣读后,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且王某某称隆阳实业公司未向其支付运费,仅向其出具了欠运费52万元的欠条一份。并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向隆阳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双方谈话情况进行了录制。后因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卞某某是实际的合同参与人,也参与了追要欠款,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运费x.1元被告王某某是否应予支付二、被告卞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x.1元被告王某某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2009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王某某的指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向隆阳实业公司运输页盐。形成了两个合同关系,及被告王某某与隆阳实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隆阳实业公司对准王某某结算运费。被告王某某应按其与原告的协议约定支付运费。2011年3月15日原告找王某某对账时,将清单内容向王某某宣读后,被告王某某并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数额确认为x.1元。现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卞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上显示甲方:王某某,乙方:马某锋。中人:卞某峰。被告卞某某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运输过程中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王某某的指示进行的运输。而隆阳实业公司在结算时也是对准的王某某。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卞某某是实际的合同参与人,也参与了追要欠款,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锋支付运费x.1元整。
二、驳回原告马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某旭
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