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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李某甲、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新川(略)事务所(略)。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将x元人民币存入到户名为“陈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从陈某那里购买60克毒品海洛因。后由陈某安排被告人阙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从广东佛山带回张家界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某。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某又将x元人民币存入到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卡里,从陈某受理购买了约100克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阙某某受陈某的委托将该毒品海洛因从广东佛山带回张家界市后在张家界市中国银行附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99.8994克毒品海洛因。紧接着,在张家界市内东门桥垃圾站附近将准备接被告人阙某某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湘x号红色奇瑞车的后备箱里缴获毒品加工工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为他人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他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某运输6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阙某某运送时明知是毒品,因而不能认定;2、被告人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阙某某的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的60克毒品已吸食,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数量;2、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只是给被告人李某甲借钱,并未参与购买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某将x元人民币存入到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卡里,从陈某那理购买了约100克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阙某某受陈某的委托将该毒品海洛因从广东佛山带回张家界市后在张家界市中国银行附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99.8994克毒品海洛因。紧接着,在张家界市内东门桥垃圾站附近将准备接被告人阙某某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湘x号红色奇瑞车的后备箱里缴获毒品加工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8日他到广州后与毒贩“陈某”见了面,并要求购买60克毒品海洛因,约定每克450元,共计x元,因他没有钱,就将“陈某”的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刘某某,并要求刘某某往该卡打钱,刘某某于11月10日将x元达到“陈某”的银行卡上,后他就问“陈某”要毒品海洛因,陈某讲已把毒品交给阙某某,并要阙某某将毒品带回张家界,他是11月10日赶回张家界的,第二天,阙某某给他打电话讲已到张家界中国银行门口,他就打刘某某的电话,要刘某某去接,刘某某就直接将阙某某送到他的租住屋,阙某某将毒品放到他的茶几上后就走了。2011年11月24日上午,他又给陈某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陈某就要他将x元打到原来的银行卡上,刘某某拿出x元,他拿9000元,刘某某将其项链抵押到当铺得款x元,总共x元打到陈某的银行卡上,陈某讲下欠的3000元交给阙某某作为路费,并讲毒品已交给阙某某,叫阙某某送回张家界。他又打阙某某的电话问货收到没有,阙某货已收到。25日阙某电话讲已到张家界中国银行门口,他就打刘某某的电话,要求刘某某去接,20分钟后,他又打刘某某和阙某某的电话,都未接,他就跑了。

2、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9日李某刚到他上班的地方找到他,问他回不回去,他反问有什么好处,李某车费给他付了,10日他和李某刚赶到佛山小塘等车时,李某一个布袋交给他要他带回张家界,11日下午他一到张家界,李某刚就给他发来了短信要他给“三舅”打电话,他就给“三舅”打电话,后“三舅”就开车将他送到阙某某的出租屋,他将袋子交给李某刚,李某刚给了他2000元钱后他就走了。11月24日前几天李某刚给他打电话问他回不回来,他讲要到20几号才回来,李某帮他把一个东西带回来,他回来的车费李某,两外在付3000元钱,他就答应了,11月24日他回来的路上给李某刚打电话讲准备回来了,上车后,陈某给他打电话讲,东西放在他包里的,值几万元,要他保管好,他怀疑是冰毒。他就从包里取出放在上衣内下口袋里。他到张家界下车后只几分钟就被抓获了。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0日李某刚给他打电话向他借x元钱,并要求将钱回到户名为陈某银行卡上,他心里明白李某刚是用来购买毒品的。11日上午,李某刚给他打电话要他到中国银行门口接人,接到人后就直接送到李某刚的租住屋,进屋后,阙某某将用黑色袋子包着的毒品交给李某刚,李某阙某了钱后阙某走了。11月24日他在李某刚租住屋里吸食完毒品后,李某刚就邀他一起去边贸市场农业银行,李某甲出9000元、他拿x元,另外他在当铺里抵押项链得款x元,共计x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到陈某的账户上。25日上午9时许,李某刚给他打电话要他去接人,他到中国银行前十字路口时,有个人给他打电话讲要他在旁边等一下他,他在东门桥边等时就被抓了。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4日李某刚和一个叫“三舅”的人在他的当铺里当了一条项链,付款x元,后来“三舅”的父亲取回去了。

5、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11月10日刘某某给陈某汇款x元,11月24日刘某某又给陈某汇款x元。

6、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11月10日、24日前后,被告人李某甲、阙某某、刘某某相互通话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阙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搜出一包白色可疑物品,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车里搜出注射器等物品。

8、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阙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净重99.8994克。

9、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阙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有一包白色物品;被告人刘某某接阙某某时所驾驶的车辆为湘x号奇瑞汽车以及后备箱里所存放的物品。

10、毒品收缴收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到张家界市公安局。

11、尿样检报告证明,被告人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仍然为他人运输毒品99.899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仍然予以持有毒品99.8994克,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为被告人李某甲运输毒品60克的犯罪事实,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阙某某运输时明知是毒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毒贩陈某购买的60克毒品海洛因,因抓获二被告人时,毒品已被二被告人吸食,故不应累计计入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数量。对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只是为被告人李某甲借钱,并未参与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去广州联系毒品之前邀约过被告人刘某某合伙做毒品生意;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李某甲向他借款时在电话中讲过要与他一起做毒品生意,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给陈某汇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属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阙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供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使用的湘x号奇瑞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向延忠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人民陪审员刘某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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