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5岁。
被告王某某,女,46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6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共同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搞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为民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