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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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肄业。2003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系安阳市绿苑电脑职业技能学校同学,两人因一名女同学而发生口角。2003年4月23日23时许,吕某某和负责学校治安秩序的张某乙到516宿舍找王某询问情况时,王某将被害人吕某某、张某乙用水果刀捅伤。经鉴定,吕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乙的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判另查明,王某的家属赔偿了吕某某x元;王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某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被告人王某关某其与吕某某因故发生口角,2003年4月23日23时许,吕某某与张某乙带人找到其并对其殴打,其即用水果刀将吕某某与张某乙致伤的供述。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王某带一伙人到其宿舍对其进行威胁,随后其和张某乙找王某询问情况时,王某持刀将其二人捅伤。与证人户某、刘某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某乙关某其前去询问情况时被王某砍伤,之后王某又将吕某某砍伤的陈述。

4、公安机关某具的伤情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乙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某具的关某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

另有证人焦某、马某、石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某证明、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某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因故产生矛盾后,即伙同其他同学到吕某某的宿舍说事,此后,被害人吕某某、张某乙等前去找王某询问时双方发生殴斗,王某持刀将吕某某、张某乙二人致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明显、重大过错,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诉人及其辩护人王某所持“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王某系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邢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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