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某之子。
上诉人张天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朋友关系,相处了一段时间,现分手。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57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2500元,余款3200元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是客观事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有三张借条,被告不认可是本人签名,但对借款事实认可也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该院对四张共5700元的书面借条予以认可。被告曾于2008年还过原告2500元,原告也认可但认为这是被告偿还的口头借款,但对口头借款一事,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该2500元应属被告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则余款32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由于原告被告之间无约定利息和滞纳金,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2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玺借款3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2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天玺的其他诉求。该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张天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某除了向上诉人借款5900元并打有借条外,还有口头借款3965元,吴某某还的2500元是还的口头借款,借条上的欠款未还。请求二审改判吴某某偿还欠款59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吴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下午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因都没有老伴,一直相好往来,后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5500元,2008年已还2500元,现仍欠上诉人3000元,因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愿分期还款。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除2009年3月24日的借条上签名外,其余都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双方并没有约定滞纳金和利息,口头借款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诉讼前,吴某某偿还张天玺2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张天玺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认定。吴某某称借条上的欠款已偿还2500元,但除了张天玺认可偿还过欠款2500元外,其没有提供其他还款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张天玺称其认可的是吴某某还的2500元是口头借款,借条上的款项并未偿还。所以,张天玺的该认可行为不构成对吴某某所陈述案件事实的自认。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的2500元是借条上的欠款,其辩称不能推翻张天玺所持的借条。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条上的款项已偿还25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某已还张天玺20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5700元吴某某应予偿还。由于在借条上双方无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天玺要求吴某某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从张天玺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天玺借款57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周朝晖
代审判员梁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