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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抢劫、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徐××、赵××(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以拉货为诱租用平顶山市平煤集团一矿职工田××驾驶的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将其骗至叶县后用绳子将田××捆绑,抢走田某价值x元的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08年8月3日晚,伙同田×(已被判处刑罚)、徐××、赵××预谋后,盗窃价值9856元的电缆110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王××、田××、李××、屈×、雷××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经徐××约合到平顶山市和赵××三人聚合预谋抢劫后,由赵××购买刀具、绳索等作案工具先到叶县等候,被告人田某某和徐××在平顶山市区以拉货为诱租用平顶山市平煤集团一矿职工田××的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叶县X镇后与赵××会合,当车行至偏僻处时,徐××、赵××持刀威逼田××并将其捆绑,搜走田××手机一部、现金数十元及银行卡一张,逼迫田某出银行卡密码后由田某某一人驾驶抢得的价值x元的面包车赶往南阳,后从抢得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1000元后,田某某与徐××、赵××联系将田××放走。破案后追回被抢车辆已退被害人。

2008年8月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田×、徐××、赵××预谋后,驾驶抢劫所得的面包车,携带剪钳、小刀等作案工具,于次日凌晨三时许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后的农田某,盗割南阳市宛城区网通分公司300对电缆110米,价值9856元。后四人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田×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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