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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亓某乙、亓某丙因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亓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亓某乙、亓某丙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亓某乙及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民野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X村西南部,第三人住宅南侧,上诉人住宅东北侧,东边长10.3米,南宽12.15米(除第三人所述上诉人楼梯占压的1.77米以外),西边南北长9.5米,北宽15.85米。该争议地原是第三人的老宅院,有第三人的枣树两棵,野生楮桃树一棵。其北侧邻居李功臣全家搬出,将宅院卖给了第三人。后第三人在建房时将两院分为南北两部分,北部建房居住,并圈一围墙,南部(院墙外)当作了菜地。2000年秋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争执。2004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调解,上诉人亓某乙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上诉人亓某丙不同意。被上诉人认为该争议地原是第三人的老宅院,并由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据此作出决定如下:该地的北部边界以第三人宅院的南院为准,第三人的西院墙南端与原告的主房后墙连接,为该地西边北半部分的西部边界;上诉人主房东侧楼梯东北角拐角处为A点;从A点顺楼梯外墙往南量5.20米,定为B点,A、B两点相连为该地西边南半部分的西部边界从B点垂直往东量12.60米定为C点,B、C两点相连为该地南部边界,第三人宅院南院墙东端外拐角处为D点,C、D两点相连为该地的东部边界,该范围内的土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该地上的附属物待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清除。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亓某乙、亓某丙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二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争议地原是第三人的老宅院,并由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亓某乙已经与亓某丙分家,与第三人不存在土地争议,不应为被诉处理决定的被申请人。涉案土地是自家祖遗老宅基地,被诉处理决定造成上诉人住宅无通行出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及诉讼请求相同。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多次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亓某丙的宅院一直由亓某乙、亓某丙管理使用,因与一审第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将二人共同列为被诉处理决定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涉案土地系第三人土改时分得的老宅院,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时,遵照了土地管理使用现状,已经给上诉人留出出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生活的土地处理原则。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亓某乙、亓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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