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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宁市罗某镇建江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常宁市罗某镇罗某村第八村民小组土地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常宁市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易某甲,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常宁市青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X镇长。

第三人常宁市X镇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罗某某(又名罗某生),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原告常宁市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建江二组”)诉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宁市政府”)及第三人常宁市X镇X村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罗某八组”)土地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于2010年1月16日向被告常宁市政府及第三人罗某八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江二组的负责人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乙,被告常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彭某某,第三人罗某八组的负责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建江二组及第三人罗某八组在与被告常宁市政府所属常宁市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因建江二组和罗某八组为被征土地中5.43亩经济林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2009年8月4日常宁市X镇X组织双方协调,2009年10月27日罗某八组及村民向常宁市衡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递交了一份《关于易某岭山权归属问题的陈某报告》,均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建江二组因被征土地权属与罗某八组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申请常宁市人民政府处理,在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情况下,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建江二组未申请常宁市人民政府处理,迳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江二组对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建江二组负担。

审判长罗某蓉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肖某鸣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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