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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桂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光、杨某汪、杨某华等三人由本县X乡X村往南寨村方向行驶,行至南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覃应言、杨某松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杨某汪当场死亡、行人覃应言受伤经送三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发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杨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覃应言、杨某汪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了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节。案发后,杨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杨某某上诉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量刑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其与两个被害人均是亲戚关系,案发后其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其可通过打工筹款,更好的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认定杨某某的肇事行为属于“特别恶劣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原判根据本案的后果以及杨某某醉酒无证驾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杨某某量刑适当。杨某某关于本案的二被害人均是其亲戚,其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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