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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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小名“掰子”、“小伟”、“奇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解小峰、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永定区X路中心加油站,趁庹某某给其皇冠车加油时,将失主朱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电脑公文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0元及两张购物卡。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长沙王府井百货商城,用盗来的两张购物卡购买了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某戒指一枚和黄某手链一条。

案发后,追回赃款6750元和黄某戒指一枚、黄某手链一条,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庹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检查、提取笔录;物证及相关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消费单及购物小票;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大部分赃款追回。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处以3至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人民陪审员袁云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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