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7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以来,申XX、申XX(均已判处刑罚)父子在沁阳市X镇X街申XX家利用网络与境外进行赌博,并派被告人靳某某在境外进行现场下注,利用银行账号进行赌资转存,累计赌资金额达20余万元。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申XX、申XX的供述;证人靳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