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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李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逯某、韩某乙、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某侧商贸综合楼。

负责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新路,巩义市X街道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托代理人某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某段。

负责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化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李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逯某、韩某乙、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某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托代理人某国强、被上诉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新路、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逯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明豪、原审被告韩某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6日21时20分许,韩某乙驾驶挂靠在富达公司名下经营的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某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某叉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某原告撞倒在地。几分钟后,李某驾驶逯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某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时,又与倒在地上未起的原告相撞拖行,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系因韩某乙驾驶机动车末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横过道路某走人某横道造成的;第二起事故系因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韩某乙在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造成的。对于第一起事故,韩某乙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对于第二起事故,李某负主要责任,韩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6、多发腰椎横突骨折;7、左腓骨头骨折;8、骨盆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1年6月7日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从住院至出院期间共181天,原告主张其实际住院173天,花费医疗费x.21元;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90元,营养费为173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某理,护理费为x.99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至2011年6月7日的误工时间173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576.93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共支付给原告600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豫x号出租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额为5万元的免赔率为20%的三责险。富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某求中联财险公司将该机动车一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中联财险公司和原告均表示同意。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肇事的豫x号出租车和豫x号轿车,后因被告韩某乙、李某分别缴纳了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查封。

原审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某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和营养费1730元,共计x.2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x.99元和误工费为7576.93元,共计x.92元。由于原告遭受的伤害系两起事故共同造成的,双方当事人某未举证证明每起事故中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按照平均分配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在两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均等。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分别处理。在第一起事故中,原告与豫x号出租车相撞,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61元,超出了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该项下的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故应由该公司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为x.61元,因被告韩某乙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某告相撞,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韩某乙赔偿其的60%,即9239.16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46元,未超出11万元的责任赔偿限额,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在第二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某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驾驶人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应由中联财险公司和人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同数额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某乙赔偿其中的30%,李某赔偿其中的70%。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61元,超出了二保险公司各自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中联财险公司和人某财险公司分别赔偿1万元,其余的5398.61元,由韩某乙赔偿1619.58元,李某赔偿3779.0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46元,末超出而保险公司各自11万元的责任赔偿限额,故中联财险公司和人某财险公司分别赔偿7211.73元。被告韩某乙以上共应赔偿原告x.74元,根据被保险人某达公司与保险人某联财险公司的约定,其中的80%即8686.99元,由中联财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的2171.75元,由被告韩某乙赔偿。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联财险公司应赔偿x.18元,人某财险公司应赔偿x.73元,韩某乙应赔偿2171.75元,李某应赔偿3779.03元。由于李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折抵后尚有富余,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富达公司未就其不承担责任举证证明,故原告请求其对韩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某虽系肇事豫x号轿车所有人,但其将该车出借给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而李某在借用之后醉酒驾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出借时存在过错,故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关系,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包括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在内的几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旨在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某是责任最终承担者的问题,而非对第三人某责问题。在本案情形下,被告人某财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某偿。故被告人某财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各项损失五万零三百二十二元一角八分;二、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各项损失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七角三分;三、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各项损失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七角五分,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属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李某多向受害人某付2221元,应从上诉人某1万元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承担9432元、交通费1000元。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某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应该免责,李某是醉酒驾驶,上诉人某以承担责任后向李某追偿;被上诉人某有后续治疗付费,原审没有处理李某多支付的2221元是恰当的,上诉人某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也与交强险立法原则相违背,不应作为免责理由。其他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某某。

原审被告韩某乙晓、逯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车辆驾驶人某某系醉酒驾驶,不应承担路某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某担赔偿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李某向受害人某某支付6000元费用,不免除上诉人某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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