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益阳市建设局,海棠路X号。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地面、公共产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司马慧、孙黎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11时,原告与几个朋友去吃宵夜,走到桃花仑大桃路毛家饭店附近主要街X路段时,由于路灯很暗,路X路井盖,又无任何警示标志,掉进了路井里,造成原告在住院的十天期间一直尿血、右肾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原告经济紧张只得被迫出院回家带药治疗。为此,给原告造成了:1、医疗费3027元、2、误工费18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陪人护理费1988元、5、交通费酌情4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8460元。被告认为益阳市建设局作为该路井的管理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益阳市建设局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60元(已支付2000元除外)。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到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费用3027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属于特种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请求赔偿申请书、原告病历记录和骨科诊断书及发票明细、原告从事特种行业证书证明、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到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后被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情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系因掉到桃花仑大桃路毛家饭店附近主要街X路井里面而造成的伤害。故本院,因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